(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麻勤峰与钱志军、钟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勤峰,钱志军,钟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麻勤峰。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钱志军。被告:钟玲丽。原告麻勤峰与被告钱志军、钟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日对被告钱志军、钟玲丽的财产限额在9万元以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麻勤峰及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军、钟玲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麻勤峰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钱志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被告钟玲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原告因自己需用资金,向被告钱志军催讨借款数次,但均无果,被告钟玲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志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8万元整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5952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另行计算;二、被告钱志军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钟玲丽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钱志军、钟玲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钱志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钱志军应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被告钟玲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借款后,被告钱志军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钟玲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钱志军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合法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义务,在被告钱志军未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钟玲丽作为连带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麻勤峰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5952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6%另行计算;二、被告钱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勤峰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钟玲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钱志军、钟玲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