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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文强与林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强,林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099号原告陈文强,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志义,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文强与被告林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臻、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强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林志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林志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林志义向原告陈文强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兹于2013年3月3日向陈文强借款现金70000元整,周转三个月。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志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还借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强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志义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案件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林志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文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