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董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系武汉市福星惠誉水岸国际物业中心职员。被告王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12月结婚,2003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董玟瑾。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年龄相差6岁,及我家人未给我们买房等原因,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我们又于2010年6月15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董玟瑾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董玟瑾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王某辩称,第一次结婚后是有吵闹,复婚后很少争吵,今年4月因原告不管小孩,我曾提出离婚闹到其单位,原告当时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一直较好。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说我的冤枉话,我赌气才说同意离婚的,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是可挽回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双方在原告董某的户籍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董玟瑾。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等问题,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0月30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约定婚生女董玟瑾由原告董某抚养。后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又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婚生女董玟瑾从原告董某甘肃老家回到武汉市江夏区,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复婚后有时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初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董某将女儿董玟瑾送回老家交由其父母代为照顾并与被告王某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双方又自愿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原告董某再次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双方缺乏相互沟通、理解、宽容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和谐的夫妻关系应能维系。原告董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