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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远翠、潘开付与潘开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远翠;潘开付;潘开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远翠,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开付,男。委托代理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开容,女。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远翠、潘开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潘开付、周远翠系夫妻。2012年5月28日晚,潘开付来到潘开容家后方的边界争议处,潘开付因撬动争议处地基石,潘开容及潘显从、潘开强等人便与潘开付、周远翠发生争执抓扯。潘开容与周远翠在抓扯过程中相互撕咬,周远翠将潘开容的耳朵、左手拐处咬伤,潘开容将周远翠的双手手臂多处咬伤。2012年5月29日,潘开容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右耳咬伤(人);2、右耳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526.68元。其间,潘开容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社区卫生服务站、宜宾市翠屏区西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支出门诊费用1885.83元。2012年7月23日,筠连县公安局巡司镇派出所对周远翠伤害潘开容的行为作出宜筠公决字(2012)第05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远翠行政罚款200元。同日,对潘开容致伤周远翠的行为作出(2012)第050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潘开容行政罚款200元。潘开容对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筠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筠连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3月9日,潘开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潘开容因外伤致右耳咬伤,右耳部分缺损,现遗留右侧耳廓缺失13%,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壹万元整。潘开容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处理无果,故酿成诉讼。潘开容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973元。另查明,1、潘开容长期在筠连县巡司镇从事日用杂品店个体经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潘开容等人因潘开付撬其家后边边界争议处地基石,便和潘开付、周远翠发生争执抓扯,潘开容在与周远翠相互抓扯过程中相互撕咬,周远翠将潘开容的耳朵和左手拐处咬伤,潘开容将周远翠的双手手臂多处咬伤。潘开容与周远翠对伤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参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潘开容与周远翠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潘开付未与潘开容发生肢体冲突,也无证据表明潘开付与周远翠有共同侵权行为,故对潘开容的损害,潘开付无责任。对潘开容请求潘开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潘开容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12.51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526.68元、狂犬病疫苗接种门诊费1885.83元),潘开容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未进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2、护理费根据潘开容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40元/天,住院10天,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4、交通费:潘开容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等不完全相符,结合潘开容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潘开容从受伤到委托鉴定期间过长,且潘开容受伤的是耳朵,治疗出院后对劳动能力影响不大,故酌情确定误工时限为5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3000元;6、鉴定费700元(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因潘开容在本案中未主张后续医疗费,故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潘开容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从事日用杂品店个体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已完全脱离农村务农状态,故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47160.51元。周远翠应承担50%的责任即2358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远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潘开容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3580.26元;二、驳回潘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由潘开容负担374元,周远翠负担300元。宣判后,周远翠、潘开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自行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导致裁判错误。本案是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中,仅作出了治安处罚,鉴定其耳廓的缺失不足10%,而被上诉人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是耳廓缺失13%,鉴定结论存在严重差异。特提出上诉,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开容答辩称:事件的起因是上诉人潘开付、周远翠引起,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其损失被上诉人还承担一半,明显不公,鉴于双方是邻居才未上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远翠与被上诉人潘开容因边界争议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扯、嘶咬,双方均受伤,其中潘开容右耳缺损的事实清楚,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周远翠和被上诉人潘开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符合本案实际。潘开容右耳缺损,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周远翠、潘开付没有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远翠、潘开付没有证据证实潘开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上诉人周远翠、潘开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远翠、潘开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