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8时20分许,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在东明县菜园集乡冷寨村上黄河大堤坡时,因刹车失灵造成车辆下滑,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郭某某受伤。案发后滕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滕某、郭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保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因疏忽大意、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