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启先与陈建华、臧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先,陈建华,臧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吴启先,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建华,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明亚,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吴启先与被告陈建华、臧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先、被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中奇、被告臧明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客观原因,本院2013年9月18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先诉称:被告陈建华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担保人臧明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吴启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2.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启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启先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据以表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由被告臧明亚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建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吴启先,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因被告臧明亚伙同李有然将其车开走,被告急于要回自己的车,在被告臧明亚和李有然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其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被告陈建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建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4月1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据以表明被告陈建华已于2010年4月19日购买车辆,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借钱买车与事实不符;3、2011年1月17日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报警求助案件信息1份,据以表明被告陈建华的工程车被臧明亚和李有然开走的事实;4、2011年4月16太仓县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条7份,据以表明:1、被告为了将车辆追回,当时答应还款27000元,债权债务一笔勾销,将车辆放行,取款兑付27000元的事实;2、被告当时并不缺钱,没有必要借钱,出具借条不合理、不合法。5、证人出庭证言3份,据以表明被告陈建华的车被盗的事实。被告臧明亚辩称: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我是担保人。被告臧明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臧明亚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陈建华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的强迫性下签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借条1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借款来源、借款支付方式及用途的事实,对2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3-4号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5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号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与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启先与李有然系夫妻关系,被告臧明亚与李有然是老表关系。2011年4月16日中午,被告陈建华、臧明亚与原告吴启先的丈夫李有然,在江苏省太仓市柳河镇一宾馆商议陈建华借款一事,臧明亚执笔书写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启先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借款人陈建华,担保人臧明亚,2011年4月16日”。借款用途是购买货车。2011年4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建华在江苏省太仓市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17000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陈建华购买货车1辆,2011年1月17日晚上,该车被李有然开走,被告陈建华向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报警寻找。另查明,原告吴启先与被告陈建华素不相识,借款时,原告吴启先不在现场,是其丈夫李有然在借条上书写吴启先的名字,原告吴启先述称该借款是从李有然的妹妹“运”那里借来的,当时是和“运”一起去银行取的钱,但原告吴启先未提交相关取款凭证。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启先起诉要求被告陈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陈建华出具该借条时原告吴启先并未在现场,被告臧明亚陈述的借贷事实前后矛盾,该行为与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来源及出借方式,故原告吴启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启先与被告陈建华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其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吴启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启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启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