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顺与方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方宏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徐顺,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被告方宏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郭永胜,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徐顺诉被告方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并支付原告定金54030元,货款据实结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运费由原告承担。之后,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共3次向原告购买地毯,总额为3393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银行转账的货款20万元以及垫付的运费320元和470元胶水费外,现尚欠货款8452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452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方宏宇在外地洽谈生意,很多证据全在被告的手上。2、原被告没有签订购买地毯的合同,没有单价,型号规格全没有约定。3、原告铺地毯,地毯的质量有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予以更换,建设方扣了被告的工程款。4、地毯也应该有质保金,如果被告欠原告钱应该扣除。我们申请延期开庭,还请法庭予以同意。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方宏宇手机短信往来详细记录,共四张,原告与方宏宇三次销货合同记录一份共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事实存在的,被告认可欠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记录中的单价、规格不认可,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对付款情况以及买卖合同认可,对短信的来往记录没有证明说明什么产品,就是有总价,对证据的来源也不认可,是他自己打印的,是可以删节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手机短信内容意思表达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片段性,且受文字输入正确程度的影响,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三次销货合同记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1、海马地毯公司出具替我给方宏宇供货及安装证明一份。2、佛山格瑞斯地毯公司出具替我给方宏宇发货证明一份。3、地毯铺装个人来内蒙施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把货物给被告并且实际安装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广东佛山的证明不予认可,是电子扫描件。对其余的证据不认可,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货物托运合同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了。被告对有公章的认可,没有公章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货物托运合同单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没有乙方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我发给方宏宇对账单时顺风速递单据一份、方宏宇签收顺风速递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过我的催款书。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购销合同记录,证明付款情况,付了58396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把数目稍微调整了一下,没有这么多,少了几千块。以提交给法院的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地毯,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后原告徐顺将双方的交易记录整理为“方宏宇与徐顺购销合同记录”交付给了被告,根据该购销合同记录,被告下欠原告88070元未付。又查明,原告徐顺重新对上述购销合同记录进行了整理,整理后的购销合同记录为余款84520元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地毯,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庭审出示的“方宏宇与徐顺购销合同记录”不仅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给付的价款,同时也能证明应付以及欠付的货款数额。该合同记录载明:余款88070元未付。之后原告重新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记录载明:余款845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重新提供购销记录载明的欠款金额低于被告出示的“方宏宇与徐顺购销合同记录”的88070元,该称述属于原告所做的对己方不利的称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欠货款84520元。对于被告辩解的质量瑕疵,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但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之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质保金,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宏宇给付原告徐顺货款845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