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訾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35号原告訾某某,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孟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工。原告訾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能够和睦相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性情渐变,经常喝酒不归,回家对原告非打即骂。2012年2月,原、被告抱养一子取名孟某某,给家里带来很多欢乐,但是好景不长,被告依旧有家不归,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顾。2013年5月,养子发高烧,被告坐视不管,原告只得借钱给养子治病。此外,只要原告向被告要零花钱,被告就恶语辱骂原告,原告一直默默忍受。2013年5月,被告无故和原告发生争吵,并原告殴打胸部,第二天原告去亲戚家暂住,原告离家后,被告从来没有找过原告,致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訾某某和孟某某离婚;2、养子孟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养子孟某某的出生证明,证明养子孟某某于2012年2月7日出生。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一直由被告做饭,但每当被告回家的时候,原告就像索要债务一样向被告索要零花钱,此举令被告心情极不舒畅,让被告觉得原、被告之间仅是金钱关系。被告喝酒时原告经常谩骂被告,不给被告男性的尊严,才发生争吵。抱养孩子是原、被告共同协商好是为了和原告好好生活,但是原告对养子疏于照顾,由被告母亲抚养,虽然如此,被告也愿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对原告訾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訾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能够和睦相处。2012年2月,原、被告收养一子取名孟某某(2012年2月7日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离家出走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谐美满,原、被告共同协商收养一子,已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此后,原、被告虽因为生活琐事和养子的抚养问题引发矛盾,但未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二人应同心同德,面对困难共同承担起家庭重担,抚育养子成长。因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訾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XX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