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房炳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炳虎,房炳建,赵宗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房炳虎,男,生于1980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房炳建,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宗波,男,生于1982年8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房炳虎、房炳建、赵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炳虎、房炳建、赵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房炳虎于2011年1月27日从我社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2013年6月4日被告房炳虎主动偿还借款本金50元,现本金余额79950元。此后借款人房炳虎未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房炳建、赵宗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50元及利息。被告房炳虎、房炳建��赵宗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房炳虎由房炳建、赵宗波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房炳虎向章丘农信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及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贷转存凭证不相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房炳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房炳虎自章丘农信处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8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房炳虎发放贷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9917‰,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2013年6月4日被告房炳虎主动偿还借款本金50元,现本金余额79950元。此后被告房炳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房炳建、赵宗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9月3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房炳虎偿还借款79950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房炳建、赵宗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章丘农信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房炳虎、房炳建、赵宗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房炳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房炳建、赵宗波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房炳虎偿还借款79950元本息,要求被告房炳建、赵宗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炳虎、房炳建、赵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炳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50元。二、被告房炳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50元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贷款月利率9.1991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4日,以7995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13.798755‰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9950元基数,按月利率13.79875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房炳建、赵宗波对上述两项款项在799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炳建、赵宗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炳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