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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赵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赵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被告赵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被告赵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从原告方贷款1笔,金额84000元,贷款于2025年1月8日到期,贷款担保由被告提供自身房产作抵押担保。截止到2013年4月9日,仍欠贷款本金71718.82元,利息711.42元。自2012年2月9日起,贷款现已逾期3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十九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全国家的信贷资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718.82元及利息711.42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购房人)赵鹏,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抵押人赵鹏。合同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小写)8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莱西市XXX四期XX号楼XX单元XX户,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均为57.33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共计179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法,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79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抵押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者费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西房地预市字第XXX号),被告自愿以其所预购莱西市黄海西路XX号楼X栋X单元X户房屋作抵押。2010年2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鹏发放贷款84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为4.15800%。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被告赵鹏尚欠贷款本金71718.82元,利息711.4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鹏拒付。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718.82元,利息711.42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权证、房产他项权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鹏欠原告本金71718.82元,利息711.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鹏承诺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且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鹏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71718.82元。二、被告赵鹏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欠款利息711.42元。三、被告赵鹏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71718.82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对被告赵鹏所有的莱西市黄海西路X号楼X栋X单元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