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哈尼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系自由恋爱订亲,1998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4日生长子李×,2007年11月16日生次子李某,结婚前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2011年5月7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被告娘家系云南绿春县牛孔乡,经到被告娘家多方打听也无下落,被告的作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长子李×(14岁)、次子李某(6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订亲,于1998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4日生长子李×,2007年11月16日生次子李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离家出走,迄今杳无音信。2012年9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次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迄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生长子李×、次子李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无法查清,双方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李×、次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