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刁某与沈某、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刁某,沈某,闫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某,农民。被告闫某,农民。原告王某、刁某与被告沈某、闫桂桂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13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沈某在夏邑县邮政储蓄银行桑固邮政储蓄所的存款18000元予以冻结,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刁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光伟、被告沈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认识,没多久原告送被告彩礼31000元,后原告多次来到被告家商议婚事,但二被告不同意这桩婚事,且仅退还彩礼13000元,下余18000元不同意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二被告辩称,被告沈某与原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按习俗送聘礼30000元及压箱礼1000元,被告同意并收了上述款项,不是被告借婚姻所要的财物。被告沈某从郑州牧专毕业后即在西华大用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300元。2013年5月,被告沈某应原告王某的要求,辞职去了上海,但到了上海之后,王某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回家待业,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回到家后,是被告王某主动提出的退婚,原告只能接受,经媒人调解,商定由被告退还一半的彩礼款,被告考虑到自己的损失,只同意退了13000元。因退婚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全额退还彩礼,同意按媒人的调解意见退还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刘XX并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我和代XX介绍王某和沈某认识,三四天后原告就给被告送彩礼了,共送了31000元。当时原告父亲在被告家将钱交给我和代XX,经我们的手又交给了沈某,沈某的妈妈也在场。双方因为什么原因退的婚我不知道,我们给他们调解过一次,原告没给我们说要多少钱,我们两个商量着看要一半能说成不,结果被告只同意给了13000元,我们把这13000元交给王某的妈妈,她不同意,我们说只能要回来这么多了,你们告去吧。2、2013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代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代XX并出庭作证。证人代XX证明:我是王某和沈某的媒人。他们是2013年农历正月份介绍认识的,认识没多久就送了彩礼,共送了31000元。他们因为什么退的婚我不知道。我们给他们调解过。我和刘XX商量看15000元能说成不,结果被告只给了13000元。我们把钱给原告送去,原告收下了,但说13000元不行,这事没完,我说我们只能要这么多了,让他们自己告去。原告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原告彩礼款31000元,已返还13000,下余18000元没有返还。3、原告王某父亲王XX和桑固派出所刘国栋警官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记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此事经桑固派出所调解,没有调解成。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退还。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经媒人刘XX、代XX介绍认识,几天后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送彩礼款31000元。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在相处阶段因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媒人刘XX、代XX从中调解,两人经商量让被告返还15000元看能否调解成,但被告只返还了13000元,原告收到13000元后,对此表示不同意,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返还下余18000元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传给被告彩礼款31000元,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只返还13000元,原告要求返还下余1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闫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刁某彩礼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沈某、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孟昭利人民陪审员 李福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