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吴振广与刘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广,刘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吴振广,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哲,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芳,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菜市街******号。委托代理人:杨思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系刘芳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振广诉被告刘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广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文、王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广诉称:蜀王火锅店于2012年11月12日经工商部门注销,现刘芳与原蜀王火锅负责人吴振广之间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处理。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滁鉴0120130061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有:1、吴振广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对滁鉴0120130061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没有生效。2、和刘芳一起中毒的其他5人没有任何后遗症,刘芳则也不可能由于一氧化碳中毒产生任何后遗症。3、滁鉴0120130061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对一氧化碳中毒与刘芳伤害后果做出因果关系认定。4、刘芳脑病变位置和时间均与一氧化碳中毒脑病成因不符。综上,吴振广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吴振广不承担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凤劳人仲裁第62号裁决书裁决的赔偿刘芳193586元的义务,诉讼费由刘芳承担。刘芳辩称:吴振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吴振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刘芳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凤劳人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振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刘芳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2、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振广对该鉴定程序和事实均有异议,因为在鉴定时,用人单位已注销;吴振广对该鉴定已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果不生效;该鉴定申请期限已超过一年,应不予受理;该鉴定上病情诊断所述的县一医院,在滁州地区找不到这个医院。刘芳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吴振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蜀王火锅店不存在了,吴振广也应承担责任。吴振广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被受理。刘芳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执、EMS快递单、通知、(2011)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振广于2013年6月13日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重新鉴定,该委员会给吴振广出具的清单要求提供身份证、病历、X光片等,因吴振广无法提供,在规定期限内,吴振广通过EMS按照(2011)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所载的刘芳地址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菜市街126-52号,通知刘芳与鉴定委员会或者吴振广联系,由于刘芳不配合,至此鉴定还没有出来,故滁鉴0120130061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生效,且吴振广对该鉴定已提起行政诉讼。刘芳质证意见:吴振广在收到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补正清单后,在第十五天才向刘芳户籍地邮寄了需要补正材料的通知,但是在(2011)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也载明了刘芳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刘芳婚后已在凤阳县府城镇居住十几年了,根本没有收到所谓的邮寄清单。所以吴振广的申请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受理。吴振广申请重新鉴定,完全可以向相关部门调取刘芳的病历等材料,且吴振广知道刘芳的现居住地,可以直接联系。吴振广称其对《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依然合法有效。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6张,合计15000元。用于证明吴振广为刘芳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其中有3000元票据丢失了。刘芳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吴振广交费截止到2010年10月17日,只支付了12000元。刘芳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吴振广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芳的身份情况。吴振广对此无异议。2、(2011)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芳、吴振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振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涉及的是刘芳与凤阳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吴振广和刘芳之间没有关联性。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2)滁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芳因一氧化碳中毒的工伤,已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吴振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确认的单位是凤阳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与吴振广没有关联性。4、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芳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六级。吴振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没有生效。5、(2013)凤劳人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吴振广应当付刘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3586元。吴振广质证意见: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错误,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应按刘芳的月工资9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6、医疗费票据4页。用于证明刘芳因工负伤花去医疗费31857.15元,其中吴振广只支付了12000元,其余都是刘芳承担的。吴振广质证意见: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的住院发票26292.7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吴振广支付了18000元,有预交金收据的合计15000元,另有3000元票据丢失了。刘芳外购药应当提供医嘱。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刘芳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2张。用于证明2010年10月17日之后,吴振广没有为刘芳交过钱。吴振广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8、交通费发票6页。用于证明刘芳花去交通费1099元。吴振广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过高。9、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刘芳花去鉴定费280元。吴振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未生效,此费用不应支持。对吴振广、刘芳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吴振广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正式受理了吴振广的重新鉴定申请,吴振广向刘芳邮寄材料,未选择按(2011)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所载的刘芳居住地寄送,而选择向刘芳的户籍地邮寄,不符合常理,且刘芳配合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吴振广无法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吴振广完全可以向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调取相关材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刘芳提交的证据6、7综合予以认证。刘芳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3、4、9,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吴振广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未生效,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6、7,其中凤阳县德明医药有限公司的3432元票据,由于无相应医嘱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票据合计2842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芳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26292.7元中,吴振广只垫付了12000元一节,该票据载明预交金共26100元,结合吴振广提交的证据4,吴振广主张其支付了18000元,提交了15000元的预交金收据,辩称还有3000元票据丢失了,由于生效法律文书(2011)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吴振广为刘芳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而刘芳现提交的预交金收据合计为8200元,不足以推翻该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故对刘芳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8,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等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8日,刘芳受聘到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吴振广),从事该火锅店后堂勤杂工工作,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9日,刘芳在工作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先后累计花去医疗费28425.15元。治疗期间该店业主吴振广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2011年8月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芳与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0月1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芳为工伤。2012年11月12日,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经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13年5月20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芳作出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陆级。2013年7月9日,刘芳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其与吴振广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吴振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7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220元、医疗费337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4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120元,合计231708元。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凤劳人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裁决刘芳、吴振广解除劳动关系,吴振广支付刘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10元、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4399元、交通费1120元、护理费4793元。吴振广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吴振广不承担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凤劳人仲裁第62号裁决书裁决的赔偿刘芳193586元的义务,诉讼费由刘芳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已于2012年11月12日注销,故刘芳与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于注销时终止,本案不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吴振广作为业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对刘芳的工伤,吴振广作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吴振广主张的滁鉴0120130061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生效一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芳的各项合理损失:主张的医疗费33798元,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28425.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吴振广已支付的18000元,应从28425.15元中扣除,即吴振广还应赔偿刘芳医疗费10425.1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12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刘芳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于刘芳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吴振广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并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仲裁裁决的护理费4793元、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700元,在相关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仲裁裁决的该项计算标准不当,应以事发时即2010年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06.4元(16个月×2396.5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振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芳医疗费104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793元、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700元,合计179714.55元;二、驳回原告吴振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振广负担4.5元,刘芳负担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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