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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周某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系被害死者陈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农民。系被害死者陈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农民。系被害死者陈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农民。系被害死者陈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农民。系被害死者陈某之子。上述五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某己,系被害死者陈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教师。系被害死者陈某之子。被告人周某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周某丙,被告人周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抢救费962.01元、尸体运输和保存费162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3004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72932.01元,扣减被告人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人民币共计52932.01元。被告人周某庚辩称,其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庚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31线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街方向往莲花镇咬鱼口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431线49KM+600m路段时,遇行人陈某由道路左侧村道步行经431线横过道路到右侧,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被告人周某庚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上被害人陈某,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庚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属在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恭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周某庚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收条、证人周某己、周某辛的证言、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恭公交尸检字(2013)第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恭公交认字(2013)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周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庚给付抢救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庚给付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庚给付尸体运输和保存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抢救车费120元,该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尸体运输和保存费已包含于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庚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死者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周某庚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周某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42.01元(其中抢救费962.01元、丧葬费18810元、抢救车费12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750元)的百之九十(即:18577.81元)。被告人周某庚已于2013年7月21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故上述应付款项已实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佳俊审判员  蔡启松审判员  廖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洋武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