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凤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吴凤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江浙停车场。法定代表人王金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凤国,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长白街346号。代表人张玉平,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市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勇运输公司)诉被告吴凤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人民财保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勇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4时30分许,我公司驾驶员郑长国驾驶鲁CB76**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与被告吴凤国驾驶的苏A808**号货车在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陈埠村路口南与前方停放的刘金斗驾驶的鲁13/R28**拖拉机相撞,事故认定为郑长国与吴凤国负同等责任。我公司车辆因此事故造成车损46026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凤国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城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书委托方为纪保华,并非本案当事人,又非鲁CB76**车车主,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诉求的车损4227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4时30分许,郑长国驾驶鲁CB76**(鲁CW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陈埠村路口南处时,与前方刘金斗驾驶的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被告吴凤国驾驶苏A808**(苏A4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放在道路上的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刘金斗及其车上乘员田金英受伤、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装载物(砖)部分损失、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部分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806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长国、被告吴凤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金斗、田金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志勇运输公司系郑长国驾驶的鲁CB76**(鲁CW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车主,郑长国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金斗系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车主,其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南京唐丰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吴凤国驾驶的苏A808**(苏A4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人民财保城南公司为该车主、挂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6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CB76**豪沃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300元,嘉城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J00039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CB76**豪沃事故车损为人民币4227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主张损失范围为车损4227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456元、停车费1100元计款46026元),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计款24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提供的1807432号收据存根联(黑色中性笔手写)显示“2013年8月16日,项目停车费,金额1100元,收款人刘,收款单位郯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停车场(加盖印章)”,该收据客户名称、数量、单价等项未填写;在本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刘金斗、田金英已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城南公司等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刘金斗、田金英的财产损失为6308元(车损3600元+货损2708元),认定本案原告志勇运输公司系郑长国驾驶的鲁CB76**(鲁CW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车主,郑长国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并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并赔偿其他部分相关损失。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2013)郯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堪后作出的郑长国、吴凤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刘金斗、田金英无责任的认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志勇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郑长国与刘金斗及被告吴凤国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吴凤国的相应赔偿。原告公司驾驶员郑长国与被告吴凤国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5:5。被告人民财保城南公司对原告志勇运输公司提供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807432号收据存根联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主张停车费,依据不足,不予保护。据此,原告方损失包括车损4227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456元计款44926元,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城南公司为苏A808**(苏A4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主、挂车承保交强险并承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城南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款2000元(另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另案原告刘金斗),原告方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城南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可以原告车损为依据确定为(车损4227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50%=20135元(被告人民财保城南公司赔款合计22135元),原告剩余其他损失含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456元计款2656元,由被告吴凤国按50%比例赔偿计款1328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吴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计款人民币22135元。二、原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施救费等其他损失计款人民币2656元,由被告吴凤国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1328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吴凤国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