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富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高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扣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高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扣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国庆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给付三金首饰(价值13000元),被告同时要求原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53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6880元,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两个月左右,被告就拒绝回原告处生活,与原告断绝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礼金,被告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称的经人介绍不是事实,是原、被告家长在教会相识的,就说这个亲事的,订婚没有给付礼金,201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上轿礼6880元是事实,2013年6月分居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2012年11月订婚,被告分两次接受原告彩礼8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又接受原告彩礼6880元,被告共接受原告礼金86880元。2013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并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因怀孕做人流手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录音资料、李恒农村商业银行提款凭条二张、李恒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婚约属一种乡间民俗,不产生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单方解除均可。原告主张在订婚时,被告接受其彩礼款80000元,被告否认,但原告出示了被告母亲的录音资料、原告父亲在李恒农村商业银行提款凭条、李恒邮政储蓄存折记录,结合原、被告当地的乡规民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接受其彩礼款6880元,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一定时间,产生了一定的支出,同时,被告因怀孕做流产手术,也产生了一定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接受其“三金”首饰和苹果手机一部,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80)。审判员 陆富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德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