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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与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住所地巩义市新中镇温堂村。法定代表人张定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克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508号。法定代表人屈香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盛源制品厂)与被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派司机将型号23.5-25的总价值为64638元的垫带798条送至昱喜公司仓库,后原告向昱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24日,原告派司机将型号23.5-25的总价值为21675元的内胎85条送至昱喜公司仓库,后原告向昱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16日,原告派司机将型号23.5-25的配套垫带601条、型号为17.5-25的配套垫带129条、型号为17.5-25的加厚配套垫带165条,共计365件、895条、价值共计46455元,送至昱喜公司仓库,昱喜公司仓库保管员茹庆文负责接收入库,并开具了收到以上货物的收据。原告先后向昱喜公司送去以上三笔货物,价值共计132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配套垫带货款111093元、内胎货款21675元,两项共计1327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昱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前两批次的货物。原告所述的增值税发票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税务局开出。被告和雷太鹏系买卖合同关系,其经常从不同的厂家拿货出售给被告。被告和雷太鹏之间也确实在2010年11月16日有过交易,并且被告已经向雷太鹏支付过货款。雷太鹏供货时并未说该批货物是从原告那里拿的货,也未说是原告委托雷太鹏送的货,因此该批货物的买卖关系也非原、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金额;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货物清单;3.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三份,与发票和收到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时间、金额和内容;4.张某甲、张某乙(已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张某甲系原告公司员工,张某乙系社会上的送货人员,证明货物已交付被告,诉讼时效未超过。经庭审质证,被告昱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是被告公司员工向雷太鹏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被告公司签字,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生产内胎这一项,原告不可能卖给被告内胎,且催款人员对催款数额不清楚也不符合常理,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送货时间与起诉状上的送货时间明显不符;证人陈述上述三次送货不包括内胎,这与原告起诉状不符;证人陈述第三次送货是雷太鹏让送的,也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0年10月26日,雷太鹏向被告昱喜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昱喜公司负责人宋昱志与雷太鹏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和雷天鹏之间确实发生过买卖行为,但和原告无关,雷太鹏只是找原告代开过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上是2010年10月26号,但原告第三次送货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7号,收款单位是原告,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录音,无法判断录音中的双方身份,该录音不是原件,是编辑过的,该录音中提及到代开增值税发票是犯罪行为,如查证属实应向公安机关举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雷太鹏向被告发送配套规格为23.5-25垫带798条,共计64638元(销货清单上载明数额)。2010年6月9日,原告通过雷太鹏向被告出具上述货物相应发票一张,载明:货物的规格和数量与原告发送的货物一致,其价税合计为64638.15元。2010年10月24日,原告第二次通过雷太鹏向被告发送规格为23.5-25工程内胎85条,共计21675元。同日,原告通过雷太鹏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载明:货物的规格、数量和金额均与原告第二次发送的货物一致。2010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雷太鹏向被告第三次发送垫带365条共计46455元。上述三次原告通过雷太鹏发送货物货款共计132768.15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货款,被告认为其与雷太鹏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向雷太鹏支付货款13万元,后双方产生分歧,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出具的二份发票均由雷太鹏交付给被告。2010年10月26日,雷太鹏以原告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整。被告公司员工茹庆文曾就第三次原告发送的货物出具收到条一张交付雷太鹏,载明:“今收到老雷配套垫带23.5-25(市场)201条、23.5-25400条,配套垫带17.5-25129条、加厚配套垫带17.5-25165条,共计365件895条11.1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雷太鹏系其业务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货物销售发票、销货清单、收到条及证人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其业务员雷太鹏向被告销售货物共计13276.15元。原告通过其业务员雷太鹏向被告销售货物,并由雷太鹏向被告交付发票,故被告向雷太鹏支付货款13万元,并无不当。现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132768.15元,被告已支付13万元,故下余2768.15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货款132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支付尚欠货款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负担六十二元,由被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