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与王洪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王洪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704号原告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0061-4。法定代表人元晋予,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王学君、崔荣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陈银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王洪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到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诉称,原告系国有公司,原名为“中国磨料磨具出口联营公司”,1992年9月更名为“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2002年2月再变更为现名。1991年1月,原告与厦门市国家安全局下属的厦门云峰贸易公司在厦门共同注册成立了全民与全民联合企业“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1993年6月,厦门云峰贸易公司撤回其在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的投资,由原告独立经营,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1996年,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规范为“厦门万鑫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处工作,后被派往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1992年原告委托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向厦门华年邨筹建处购买了厦门市小学路138号的华年邨A座607室、608室、904室、906室房屋和99号车库,并分别于1992年4月25日、5月5日和6月29日向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划款1500000元用于购上述房产。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于1992年4月23日、5月7日、6月1日、7月11日、7月29日向厦门华年邨筹建处支付了购房款、办证费和电话安装费等共计1383002.5元。1993年,因特殊原因,原告在办理上述房产权证时,其中A座906室房屋办在了被告的名下。但该房产长期为原告所有并作为员工集体宿舍或对外出租,相关权证也由原告收执。1996年被告出具证明签字确认这一事实。1999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调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厦门市小学路138号华年邨A座9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洪涛辩称,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委托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购房并支付房款无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日,中国磨料磨具出口联营公司变更为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2002年2月8日,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变更为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即本案原告。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是由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与厦门云峰贸易公司合资经营的企业,于1991年1月在厦门市工商局正式登记注册。1993年6月,厦门云峰贸易公司撤回投资,由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独立经营,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承担,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1996年5月6日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规范为“厦门万鑫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厦门万鑫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1992年4月25日及1992年5月5日,中国磨料磨具出口联营公司通过银行两次划款给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于1992年5月7日向中国磨料磨具出口联营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1992年6月29日,中国磨料磨具出口联营公司再次向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划款500000元。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于1992年7月3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分别于1992年4月23日、1992年5月7日、1992年6月1日、1992年6月2日、1992年7月11日、1992年7月29日,分别向厦门华年邨筹建处支付了40000元(预付定金)、400000元(房款)、500000(房款)、339602.5元(房款)、83400元(办证费用、电话安装费),共计1363002.5元,由此向厦门华年邨筹建处购得含本案讼争房产(厦门市小学路138号A-906室房屋)在内的数套房屋。1994年2月1日,讼争房屋办理了以被告为所有权人的开字第846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以被告为土地使用者的厦国用(94)字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讼争房屋的上述二证均由原告收执。1994年,原告公司的记帐资料中体现:结转华年邨四套房、车库及契税、登记费(含本案讼争房产)。后附厦门华年邨筹建处开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房产契税专用交款书、房产登记收款收据的原件。199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办在个人名下的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上载明:房产地点为厦门小学路,房产面积为71.18平方米,房产价值为253123.9元,产权证明:该房产由中磨公司出资购买,因特殊情况当时房产证办在了个人名下,该房产产权系属中磨公司所有,附注:房屋所有权证开字第8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厦国用(94)字第004号。被告于大学毕业后即分配于原告处工作。1997年,被告攻读清华大学MBA期间,由原告继续发放工资,讼争房产作为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员工宿舍。1999年11月,被告调离原告到北京工作。此后,讼争房屋由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司证明、国家工商局《查询企业名称》、厦门万鑫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原告向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划款的凭证三张、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向厦门华年邨筹建处支付房款等凭证、厦门华年邨筹建处出具的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开字第8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厦国用(94)字第004号、《办在个人名下的国有资产产权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登记薄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它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若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薄上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薄上的记载就被推翻,应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据本案查明之事实,中国磨料磨具出口联营公司于1992年间先后三次共向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转款共计1500000元。1992年由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向讼争房屋开发商(厦门华年邨筹建处)缴纳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厦门华年邨筹建处也开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从1993年6月开始由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独立经营,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承担。从1994年原告的记帐资料中体现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向原告报销了讼争房产购房款及相关税款、办证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虽抗辩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但该记帐凭证后所附的购房款收款收据、税款交款书、房产登记收款收据的原件,均相互印证了原告所提供的记帐凭证内容的真实性,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讼争房产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此外,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虽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该两证一直由原告收执,讼争房屋也主要由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和原告在使用。此外,被告于199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办在个人名下的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明确该房产由中磨公司出资购买,因特殊情况当时房产证办在了个人名下,该房产产权系属中磨公司所有。被告虽辩称该证明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虽然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从1993年开始,厦门万鑫贸易联合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如前文所析,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原告支付,此外,讼争房产二证也一直由原告收执,讼争房屋实际也主要由原告使用,更重要的是被告也出具《办在个人名下的国有资产产权证明》,确认该房产产权系属原告所有。因此,以上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对讼争房产享有事实上的权利,故对原告诉求确认讼争房产系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系厦门市小学路138号华年邨A座9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孙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