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金锁与金立杰、金继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立杰,金继新,金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杰,男,1931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继新,男,1959年4月28日生,农民,系金立杰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继新,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锁,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金立杰、金继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日,经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左家坞村村两委、村两议代表研究讨论,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左家坞村委会作为甲方,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作为乙方签订《左家坞铸钢厂转让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村属铸钢厂厂房、场地一次性转让给张江等6股东兴建唐山金达水泥二厂,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可以改建和转让,场地有长期使用权,并可以继承和使用(附场地草图)。场地四至为:东至还乡河、西至丰邱公路、北至王井太修理厂、南至污水坑南沿。场地草图标明‘污水坑东西方向长度为以丰邱公路东侧路沿石为基点向东29米。1996年8月24日,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合作基金会与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以厂房、设备及场地做抵押向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合作基金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此《借款担保协议书》1998年8月20日经原丰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至1999年5月份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时,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借款仍无力偿还。2003年1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左家坞村经村两委成员及村两议代表研究,作出《左家坞村两委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原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场地使用权被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依法收回后,同意授权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2003年1月28日,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作为甲方,金锁作为乙方签订《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买卖和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厂房及所属设备一次性卖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左家坞村委会转让给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场地(东至还乡河、西至丰邱公路、北至王府美食城、南至污水坑南沿)转让租用给乙方永久适用。”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固定资产买卖费用和土地使用租赁费用共计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此款金锁已付。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镇政府一份备案。”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法人代表周天东(注:时任左家坞镇政府镇长)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字,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加盖公章,金锁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字并摁手印。该协议书约定的转让给金锁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场地(东至还乡河、西至丰邱公路、北至王府美食城、南至污水坑南沿)面积约为14亩,其中7.93亩土地经过原丰润县政府批准,具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余土地(包括污水坑)无土地使用证。金继新多次向丰润区国土部门反映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拍卖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土地存在批少卖多的问题。2011年1月10日,金锁向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反映“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场地使用权争议一事,要求镇政府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2011年6月10日,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左家坞村“唐山金达水泥二厂”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原“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场地使用权应归买方金锁按1995年8月3日协议所附草图的标注界线长期使用。该处理意见由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1日向金继新送达,由金立杰代收。金立杰称1984年开荒以后陆续栽植,金锁称金立杰栽树时间为2002年以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供证据。金锁多次找到金立杰,要求金立杰将其栽在污水坑内的树木予以移栽。而金立杰认为污水坑是其开荒地,故拒绝移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锁提交的《左家坞铸钢厂转让使用协议》、《借款担保协议书》、《左家坞村两委会决议》、《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买卖和转让协议书》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关于左家坞村“唐山金达水泥二厂”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金锁通过与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签订《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买卖和转让协议书》取得包括金立杰栽树范围即污水坑的土地使用权,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左家坞村“唐山金达水泥二厂”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对金锁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进一步明确,故金锁对包括上述污水坑内的土地不仅有合法利用的权利,而且具有排他性。金立杰不因开荒而获得其所开荒土地的使用权,故其在其开荒土地上栽植树木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移栽。金锁主张污水坑内的树木金继新也参与了栽植,金继新予以否认,金锁也没有任何证据,故金继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杰将其栽植在污水坑内东西方向长度为以丰邱公路东侧路沿石为基点向东29米范围内的树木予以移栽,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立杰负担。判后,上诉人金立杰、金继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称:1、污水坑及树应归金立杰所有移栽不现实;2、还乡河沿归唐山引滦工程管理局邱庄管理处管辖。3、一审对被上诉人使用面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金锁答辩称诉争土地其享有合法使用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继新、金立杰提交以下证据:左家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污水坑是归国家的,及金立杰1984年开荒,1985年栽树的事实。被上诉人金锁质证称证明信只能证明金立杰栽树的时间,污水坑是集体的,2003年1月8日村里已经把污水坑的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归唐山引滦工程管理局邱庄管理处管辖,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金立杰、金继新主张金立杰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2011年6月10日《左家坞镇人民政府关于左家坞村“唐山金达水泥二厂”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中明确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金锁享有并明确了金锁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金立杰、金继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