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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 原告毛湘平诉被告陈运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毛某某,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国勇、卢胜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合同书》,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承建,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大小工伤事故由被告自负。2012年7月9日,被告雇请的工人黄某某因吊机漏电触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经调解,原、被告共支付给死者赔偿款17万元,在调解书中约定,暂由原告垫付15万元,陈某某垫付2万元,双方(原、被告)今后按各自的责任再行分摊已付的17万元。原告认为其赔偿的17万元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死者黄某某是被告所雇佣,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15万元赔偿金。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黄某某死亡是原告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没有要求安装漏电开关等安全设备,所以导致了黄某某的死亡,原告自愿赔偿黄某某的15万元是其自愿行为,当时原告为尽快建房,故答应了赔偿,是其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工伤事故与原告无关之事实。2、人民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按责任大小分担17万元之事实。3、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赔偿金1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三个证人的证词,其证明的内容如下:1、死者是原告所请;2、死者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没有装漏电开关等安全设施。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其中对黄某某死因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而对其证明黄某某系原告雇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毛某某作为甲方将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泠南路36号的房屋改建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了被告陈某某,双方于当日订立了《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造价及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予以了规定。随后被告将自己的建筑设备(含吊砖机)拉到了施工现场,雇请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雇请人员黄某某在吊砖过程中,因吊机漏电导致黄某某触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某家属因赔偿问题与原、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于2012年7月16日经宁远县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原、被告分别垫付15万元、2万元给黄某某家属,双方今后可就赔偿款分担比例向法院起诉后确定。原、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后原告毛某某依照协议中“今后,当事人可就此案向法院起诉,毛某某和陈某某所付赔偿款依法院判决多退少补”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书》属建筑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属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将应建6层的住房改为建12层的商品房发包给被告,且被告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的资质,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双方应依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应就过错责任的大小来分担已赔偿给死者家属方的17万元。原告的过错有两个:其一违章建房;其二将房屋施工发包给无资质方承建。被告的过错亦有两个:其一明知自己无建房资质而承建;其二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死者黄某某是被告的雇员,雇员黄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原告毛某某明知被告无建筑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原、被告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17万元(已给付),由原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各承担8.5万元,毛某某已垫付15万元,为陈某某多垫付的6.5万元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返还给原告毛某某人民币6.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四平审判员  谭国勇审判员  卢胜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何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