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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39号原告:盛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盛某甲,由于被告家在江苏,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因我和被告盲目生活导致其怀孕,在无奈的情况下,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2012年4月19日,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好分居至今。我曾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没有联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书面辩称,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喝了酒就打我,打得我在地上爬不起来,有一次把我的眼睛都打紫了,我们没有办法在一起了,我们没有感情了,我之所以不敢去法院,是因为怕他打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9年10月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不甚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是外地人,常和原告生气后不辞而别回娘家。2012年4月,被告回娘家后就一直没回来,和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4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刘永霞、高保国的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即频繁回外地娘门居住,由此可见,原、被告感情之薄弱。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对彼此漠不关心,不尽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相互关心的义务,且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堪维持。原告盛某起诉和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且尚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但对孩子抚养费问题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男孩盛某由原告盛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