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85年5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云。被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王俊云、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相识不到月余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若原告退回彩礼5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到月余,便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只有一个月时间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0000元,被告为原告买金手链和金戒指两样,价值6800元,又给原告彩礼钱60000元。原告为结婚购置的物品有32寸彩电价值3000元、电冰箱2600元、洗衣机1600元、两只皮箱400元、9床棉被每床价值200元,合计1800元、洗脸盆和盆架价值50元,以上物品除金手链和金戒指外均在被告家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要原告退回彩礼5万元,而原告坚持退回2万元,双方所持意见相距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彩礼问题,因被告为结婚除金戒指、金手链外共支付原告7万元,而原告所购彩电、冰箱、洗衣机、皮箱、棉被、脸盆等合计才9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离婚时如果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只有一个月,而被告除给原告购买金手链、金戒指外,另给原告现金7万元,而原告购买的物品价值只有9450元,且被告系农村人,收入较低,支付原告彩礼7万元,显然要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退回5万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风俗习惯,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同意退回2万元彩礼明显太少,经综合评定,酌情考虑由原告退回被告5万元彩礼为宜。同时原告所购彩电、冰箱等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罗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告张某彩礼5万元;三、原告罗某所购买的彩电、冰箱、洗衣机、皮箱、棉被、脸盆、脸盆架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汉岑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