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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军召与张勇、张瑞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召,张勇,张瑞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李军召,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古云镇大李楼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大张家镇红庙村。被告张瑞彩,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岳东村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莘县古云镇古东村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洪,莘县古云镇苏庄村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军召诉被告张勇、张瑞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召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张勇、被告张瑞彩委托代理人孙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15时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至莘县古樱路古云镇大李楼村路口时,被告张勇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把我撞得车毁人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古云镇卫生院进行了初步的检查和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4天,后被转入骨科病房治疗16天,我先后花费医疗费18784.81元,被告张勇仅支付了15000元,此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另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去被告张勇垫付的15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290.19元。被告张勇辩称:我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当由北京分公司返还给我,对于李军召的另外8784.81元的医疗费,由我和原告各自按责任承担。被告张瑞彩辩称:2013年初我委托被告张勇驾驶我的鲁P×××××号轿车回莘县为我办理该车年审,张勇具备驾驶资格,在被告张勇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应当由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于该轿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分别由被告张勇和原告李军召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付原告误工费,对于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合理金额。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项目,原告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勇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莘县古樱路古云镇大李楼村路口时,与原告李军召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召被送往莘县古云镇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351.58元,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转至河南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4天,后于2013年3月14日转入该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8774.72元。原告之损伤经诊断为:1.左外踝撕脱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调养,增强自身免疫力;2.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28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并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军召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我院委托,2013年8月27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军召之损伤作出鉴定,并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军召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第9-12肋共4根肋骨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已行胸围固定和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经治疗。目前,左胸压痛,胸腰活动受限,左踝关节肿胀,走路跛行,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因石膏外固定,护理时间90天左右,误工时间120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瑞彩,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建刚、其女李风玲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李建刚护理,李建刚、李风玲均在莘县古云镇大李楼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之父母生育原告等共八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之母孙爱莲出生于1911年3月23日,农民,需原告等8个子女共同扶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莘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河南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莘县古云中心卫生院证明和收款单据、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莘县古云镇大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经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勇所驾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系被告北京分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军召及被告张勇的过错责任,减轻被告张勇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张勇承担70%的赔偿,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被告张瑞彩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被告张瑞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7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误工费10806元(90.05元/天×120天);4、护理费4655.58元{(90.05元/天×19天×2人×80%)+(90.05元/天×71天×1人×30%)};5、残疾赔偿金16481.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46元/年×17年×10%)+其母6776元×5年÷8×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转院等情况应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54188元。对此,原告医疗费18774.7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9344.72元中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9344.72元按本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243.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3243.28元。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44.7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944.72元,被告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张勇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70%,共计7661.304元,余之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勇已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统计部门的数字标准,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243.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勇赔偿原告李军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661.3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对超出部分在执行时一并处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被告张勇承担827元,原告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君审判员  张明久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徐国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