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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丁海中与丁仕臣、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中,丁仕臣,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丁海中,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秦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仕臣,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孙延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生,男,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海中与被告丁仕臣、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中的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丁仕臣、被告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生、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中诉称:2013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丁仕臣驾驶鲁LC5***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村村通公路高兴镇前唐河村由东向西行驶欲转弯向南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55***号牌小型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丁仕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日照市东港区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事故损失110306.72元。被告丁仕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C5***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丁仕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需要提供证据证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丁仕臣驾驶鲁LC5***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高兴镇前唐河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欲转弯向南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丁海中驾驶的鲁L55***号牌小型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丁海中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仕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海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系膜挫裂伤、大网膜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共计住院14天;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肠梗阻入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7天;2013年5月31日原告因肠梗阻入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天。三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28256.72元。期间被告丁仕臣垫付1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海中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还查明:肇事车辆鲁LC5***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丁仕臣所有,该车辆挂靠被告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28256.72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2)误工费18400元,要求误工时间160天,按照收入115元/天计算,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3)护理费1200元,共计住院24天,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24天;(5)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5755元计算,提供劳动合同及租房合同等;(6)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一张;(7)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8)车损7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10306.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仕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肇事车辆鲁LC5***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鲁LC5***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被告丁仕臣与被告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8256.72元,按照实际住院治疗花费确认;(2)误工费184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160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足以证实其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0元,共计住院24天,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24天;(5)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等足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10月份开始长期在日照城区务工、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5755元/年计算;(6)鉴定费72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车损7500元,按照实际支出维修费数额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09666.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共计8371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丁仕臣与被告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丁仕臣已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海中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海中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海中车损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额合计837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丁仕臣和被告日照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56.72元,与被告丁仕臣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余款1595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丁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丁仕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薄文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