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厦门声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建开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声远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建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324号原告厦门声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21-835号亿中信大厦四楼C单元。法定代表人丁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2779号市政大厦9层901室。法定代表人刘国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东,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开,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受理原告厦门声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建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讼争合同的履行地、合同实际签订地均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载明“签订地点:厦门思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合同签订地系在厦门市思明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讼争合同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厦门市湖里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