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范建国与王炳军、李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国,王炳军,李美红,张晓民,杨连池,周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范建国。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王炳军。被告李美红。被告张晓民。被告杨连池。被告周小波。原告范建国诉被告王炳军、李美红、张晓民、杨连池、周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美红、张晓民、杨连池、周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国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王炳军、李美红经被告张晓民、杨连池、周小波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炳军、李美红、张晓民、杨连池、周小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王炳军、李美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建国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于2011年6月5月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处,每日按还款额的2%加缴违约金,若由此引发诉讼,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借款人:王炳军、李美红,2011年3月6日。同日,被告张晓民、杨连池、周小波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载明:我自愿给借款方王炳军担保400000元,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清此款,由我还清全部欠款。同日,原告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王炳军账户34×××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杨连池为原告重新出具保证书,载明:2011年3月6日给王炳军、李美红担保的肆拾万元,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由我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具有全部连带责任,保期2年,杨连池,2012年4月5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转账回单证实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王炳军账户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现金交付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4×××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低于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每日支付2%违约金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军、李美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晓民、周小波虽只为王炳军出具保证书,亦应对该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书中载有“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清此款,由我还清全部欠款”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连池在2012年4月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为王炳军、李美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该借款及自到期日即2012年4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美红、张晓民、杨连池、周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军、李美红返还原告范建国借款3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34×××00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晓民、周小波为对以上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杨连池对以上借款及自2012年4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民、周小波、杨连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炳军、李美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