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2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未刑初字第00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与王某乙均系陕西广药康健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公司从仓库用板车往外搬运药品时,与使用板车往仓库运送药品的王某乙因通道拥堵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欲上前殴打王某乙时被同事阻拦。后被告人李某再次上前,用手拽住王某乙的头发,在其头部击打两拳,后又在王某乙腿部踢了一脚,王某乙即倒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系抑制死。案发后,陕西广药康健医药有限公司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工作中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殴打对方身体,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同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陕西广药康健医药有限公司张经理拨打110报警称,其公司员工李某与王某乙争吵后,李某用右拳在王某乙头上打了两下,后被旁边的同事拉开。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往康健医药公司将李某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阿房路与西兰路十字西南角,陕西广药康健医药有限公司。该现场为室内现场,位于该公司药品存放仓库内。中心现场位于零散捡货区西侧通道距常温仓库大门20米,货架牌ZD49下。4、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系抑制死。抑制死是由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轻微外力,通过神经反射引起心脏骤停而死亡。5、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王某乙系猝死。6、证人郝某证言证明,他和李某、王某乙均系同事。2013年1月14日17时许,李某与王某乙在送货时因过道拥堵,互不相让发生争吵。李某想冲上去打王某乙,他和屈某上前制止。但李某挣脱他们,朝王某乙胳膊上打了一拳,胸口打了一拳,腿上踢了一脚。然后王某乙双手抱着头就倒在地上了。他们看王某乙倒地后上不来气,就派人把王某乙送到医院了。7、证人屈某证言证明,王某乙、李某在送货时因过道拥堵,二人互不相让发生口角,李某用拳头打了王某乙头后部两下,踢了王某乙腹部一脚,王某乙就靠着货架慢慢倒了下去。他们赶紧将王某乙送到庆安医院。8、证人董某证言证明,他和李某、王某乙均系陕西广药康健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4日17点左右,他正在整件出库,听见零货通道有人喊叫,他就过去了,看见王某乙躺在地上,好像昏迷了。他听说是王某乙与李某打架。后王某乙就被拉到医院去了。9、证人康某证言证明,他是陕西广药康健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4日17时左右,他刚准备去小库房找货,在过道就看见李某向东边方向扑,他走到跟前看见王某乙躺在地上,后他们就把王某乙抬到板车上,他们公司的车把王某乙拉到医院。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是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身体一般,上初中的时候有过短暂性休克。11、被告人李某供述,他是陕西广药康健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4日17时左右,他用板车向外运送药品,通道很窄,王某乙正好也拉着板车过来了,他俩谁都没让谁,就吵了起来,被屈某、郝某劝开,王某乙嘴里还在骂他,他很生气,就上前拽住王某乙的头发在头上打了两拳,腿上踢了一脚。后来领导过来,看王某乙躺着,就把王某乙送到医院。他就在库房呆着,后领导叫他去办公室,派出所民警将他带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击打两拳、腿部踢了一脚,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经鉴定,王某乙是由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轻微外力,通过神经反射引起心脏骤停而死亡。上诉人李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李某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李某对所在单位已经报警的事实毫不知情,其本人也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李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巧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