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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中州路分社与赵光明、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中州路分社,赵光明,马永,程丽娜,景红霞,马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394号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中州路分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联社主任。被告赵光明,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马永,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方城县。被告程丽娜,女,1987年3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方城县。被告景红霞,女,1977年4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马腾飞,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住南阳市方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与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赵光明外打工,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中州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苏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