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朱盛与日东纺(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日东纺(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朱盛。委托代理人孙小东,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海洲,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东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川畑信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克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盛与被告日东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郭莹华、人民陪审员蔡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东、唐海洲,被告日东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盛诉称,其于1998年7月进入日东纺公司工作,期间曾经两次调动岗位,自2003年起开始在施设课机修组工作至今,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09年7月13日,其与日东纺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0日,日东纺公司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曾向仲裁部门进行申诉,因仲裁部门逾期未予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日东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5325元。被告日东纺公司辩称,因相关政策调整,日东纺公司在2012年度产量及收益大幅度下降,为了提高效率、减少影响,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整改措施,其中对朱盛所在的设备维修岗位进行了调整,朱盛作为调整后的富余人员,公司屡次与其进行岗位变更的协商,但均被朱盛拒绝。鉴于朱盛在原岗位无工作可做,又不肯到新的工作岗位,公司经与工会协商,与朱盛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综上,公司与朱盛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盛于1998年7月13日进入日东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22日,朱盛与日东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盛被安排在施设岗位工作。2013年4月10日,日东纺公司向朱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公司效益下降,公司决定取消机械翻班,减少相应机修人员,经与原机修人员朱盛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从2013年4月11日起与朱盛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6日,日东纺公司为朱盛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单载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2013年4月26日,日东纺公司向朱盛支付50596.78元。朱盛对公司的解除行为不服,于2013年4月28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因新区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朱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日东纺公司与朱盛谈话,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听取朱盛的意见,朱盛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9日,日东纺公司再次与朱盛谈话,表示公司决定将朱盛临时调入清洁岗位工作,朱盛表示如变更劳动岗位则不与公司进行协商。次日,双方再次沟通,朱盛仍表示不同意更换岗位、希望仍在原岗位工作。上述事实,有朱盛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379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2份、工资单5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表、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谈话记录,日东纺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2份、建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工资单12份,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日东纺公司称由于相关政策变化,导致公司收益下降,为了提高公司效率,所以取消了包括朱盛在内的机修翻班两个岗位,公司曾经与朱盛协商为其提供新的岗位,但是朱盛拒绝与公司协商变更岗位,公司在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后,才与朱盛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提供关于采取效益恶化应对措施的说明、锡新管建发(2013)3号通知、机械班人员情况表予以证明。朱盛认为应对措施说明是日东纺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对于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说明中所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根据说明上的内容显示日东纺公司在前后两年的销量并无重大变化;对于通知不予认可,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公司也不能因为遵守环保法规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没有多次与其协商,只是在4月9日通知其到清洁工岗位工作,并在第二天就直接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对人员情况表中列明的变动情况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但认为从材料上显示原来与其同是机修翻班的赵建余现在仍在机修班工作。朱盛认为在2013年3月21日其还在机修岗位工作,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提供备品领料单复印件2张予以证明。日东纺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日东纺公司与朱盛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日东纺公司与朱盛之间是否存在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日东纺公司认为因公司效益下降,所以取消了机修翻班,导致要减少机修人员,虽然日东纺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环保部门发出的限期提标通知无法看出与其所称的企业效益下降需要裁员存在关联性,且从日东纺公司作出的应对措施说明中看出前两年的销售数量差额并不大,而对于其中列明的税后利润的下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日东纺公司所称的存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即使公司存在效益下降的事实,作为用人单位亦应通过合理的途径来提高效益,而不能采取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方法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其次,即使存在日东纺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日东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岗位变更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日东纺公司是在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应对措施说明,也即日东纺公司最早是在当日或之后才就效益恶化对部分岗位进行调整、裁减一事向工会征求意见,而日东纺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与朱盛谈话时已经明确告知“人员产生富余,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此后日东纺公司没有实际与朱盛解除劳动关系,但只是在4月9日与朱盛进行了一次谈话,而在谈话之初就明确告知将朱盛临时调入清洁岗位,被朱盛拒绝;在4月10日,日东纺公司再次与朱盛谈话,也仅是确认朱盛对前一天的想法有无变化,在朱盛表示不同意变更,希望在原岗位工作后,日东纺公司直接告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到当日为止。双方提供的3份谈话记录足以证明日东纺公司仅是告知被调入的岗位,未就变更岗位一事与朱盛进行充分协商。即使原来的岗位取消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岗位履行,但作为用人单位在协商变更岗位时亦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朱盛系机修人员属于技术工种,但日东纺公司却将其调整至清洁岗位,与其原岗位和技能完全无关,虽然日东纺公司称当时还提供了其他岗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日东纺公司对于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的举证不足,且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一事与朱盛进行充分协商,故日东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朱盛于1998年7月与日东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月平均工资3177.50元并无不当,根据其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收入,日东纺公司应当支付朱盛赔偿金953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596.78元还应支付4472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日东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盛赔偿金4472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朱盛预交),由日东纺公司负担。(朱盛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10元由日东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日东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