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与被告彭国章、肖恕彪、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彭国章,肖恕彪,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张浩,男,200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张付友,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章,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被告肖恕彪,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新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繁,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汽制社区省汽制二村新集资楼3栋401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浩与被告彭国章、肖恕彪、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肖恕彪在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1400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双凤担任记录。原告张浩的法定代理人张付友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仕涛,被告彭国章、被告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恕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肖恕彪驾驶由被告彭国章所有的湘E3K8**号小客车从司门前至隆回县城方向行驶,在通过隆回县荷香桥镇大元村2组路段时,张浩坐在停在路边的(系原告父亲张付友的)二轮摩托车上,湘E3K8**号小客车右前角和张浩及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恕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9275.84元(其中医疗费51577.44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976.9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由被告彭国章、肖恕彪共同赔偿151275.84元;2、由被告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变更为10000元,赔偿总额151275.84元变更为156275.84元。被告彭国章口头辩称,被告肖恕彪是无偿借彭国章的车驾驶,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被告彭国章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恕彪未做答辩。被告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三、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二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肖恕彪的驾驶证及湘E3K8**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肖恕彪系有证驾驶及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彭国章。3、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肖恕彪负事故全部责任。5、医院诊断书、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用去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8、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贵州省三穗县城关第二小学的证明及证人耿传先、朱和平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国章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残疾等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彭国章、肖恕彪、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级别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证据8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有当地居委会、公安机关及工商登记、原告就读的学校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肖恕彪(持C1驾驶证)驾驶湘E3K8**号小客车从司门前至隆回县城方向行驶,在通过隆回县荷香桥镇大元村2组路段时,张浩坐在停在路边的(系原告父亲张付友的)二轮摩托车上,湘E3K8**号小客车右前角和张浩及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恕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浩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途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共住院53天,出院诊断:脑干损伤、颅骨骨折,需加强营养。2013年6月29日,原告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浩目前患有轻度智力受损。2013年7月3日,原告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浩经诊断为脑干损伤、颅骨骨折,现目前患有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住院及鉴定时共用去医疗费51577.44元、鉴定费1900元。湘E3K8**号小客车系被告彭国章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恕彪支付了原告58000元,被告彭国章在庭审中提出被告肖恕彪借用其所有的车辆,但未向本院提供依据。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自2010年开始在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新穗街30号做生意(经营范围为五金、防水材料零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张浩一直随其父母一起居住,并在三穗县城关第二小学五年级(3)班就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张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5298.94元。包括:1、医药费。医药费凭票据认定为51577.44元。2、鉴定费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按30元/天计算为1590元,原告只请求7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其父亲张付友护理,张付友从事零售业,按2012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36212元计算为5258元(36212元/年÷365天×53天),原告只请求3697.5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认定护理费为3697.5元。5、交通费。原告去长沙及鉴定认定交通费4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捌级伤残,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为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7、营养费。原告脑干损伤、颅骨骨折,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事故中构成捌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到较大创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浩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195298.94元系赔偿范围。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肖恕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彭国章提出被告肖恕彪借用其所有的车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浩在事故中致残,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张浩虽为农村居民,但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多年,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张浩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75298.94元(195298.94元-120000元),由被告肖恕彪赔偿,除去已支付的58000元,被告肖恕彪还应赔偿17298.94元,由被告彭国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7914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的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肖恕彪赔偿原告张浩的损失17298.94元(不含已支付的58000元),被告彭国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230309000001665(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保全费200元,合计728元,由被告肖恕彪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龙双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