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胡洪继诉胡化国、孙成武、吴海乐、吴廷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继,胡化国,孙成武,吴海乐,吴廷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胡洪继,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化国,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武,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海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廷恒,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胡洪继诉被告胡化国、孙成武、吴海乐、吴廷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继及委托代理人尤伟,被告胡化国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被告吴海乐及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吴廷恒,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22时22分许,被告胡化国驾驶鲁RG60**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古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路与古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古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乘坐胡化国轿车的原告胡洪继身体多处受伤,不得不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化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海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洪继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胡化国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成武。吴海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吴廷恒,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已花费巨额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化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胡化国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孙成武,孙成武已将该车转卖给胡化国,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胡化国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多元,应予以折抵。且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也同时提起了诉讼。被告孙成武未答辩。被告吴海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致使原告受伤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胡化国在本次事故中过错严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借用吴廷恒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折抵。被告吴廷恒辩称,吴海乐借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我与该交通事故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足够的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条款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2时22分许,被告胡化国驾驶鲁RG60**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古泉路(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路与古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古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胡化���、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县交警大队在勘查、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胡化国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胡化国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吴海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胡化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无事故责任。被告胡化国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成武,2012年7月8日孙成武已将该车转卖给胡化国,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系借用吴廷恒的身份证购买,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上脸全层裂伤,共住院6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536.5元,门诊医疗费671.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谭桂梅进行护理,为城镇居民身份。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又去北��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81.64元、交通费857元,住宿费792元、餐费416元,原告还提交在鄄城、菏泽治疗、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单据310元及姓名为胡华胜的门诊费单据260元。2013年4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胡洪继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致胡洪继面部挫裂伤遗留条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目前不宜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胡化国、刘洪峰、王世庆受伤,胡化国仅对财产损失提起了诉讼,刘洪峰、王世庆未提起诉讼。另查明,鲁RG6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成武,事故发生前,孙成武已将该车转卖给胡化国,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诉来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0000元。2013年1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胡化国驾驶的鲁RG60**号小型轿车、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被告吴海乐于2013年1月28日提供现金担保,本院对吴海乐的车辆解除了查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化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吴海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22时22分许,被告胡化国驾驶鲁RG60**号小型轿车与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胡化国及乘坐胡华国车辆的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化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化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胡洪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鲁RK8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海乐,被告吴海乐借用吴廷恒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被告吴廷恒出借身份证让他人用于购买机动车,系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廷恒在本事故中,应与实际所有人吴海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吴海乐承担30%为宜。因吴海乐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吴海乐的责任进行赔偿。虽鲁RG6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成武,但在事故发生前,孙成武已将该车转卖给胡化国,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孙成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成武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胡化国依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胡洪继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3289.64元,住院61天,有原告的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名为胡华胜的门诊单据26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6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为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30=1830元。原告主张的餐费416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3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胡化国以7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目前不宜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7日),其误工天数为10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5755÷365×101=7127元。原告要求按从事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5755÷365×61=430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乘以伤残系数,共计25755×20×10%=5151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诉称为此交通事故还支付交通费857元,住宿费792元,向本院提供了有效的费用单据,符合原告住院时间长、去外地诊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有有效的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且其中含有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800元,因不具备评定条件,故应由原告自负,其余800元应由被告吴海乐、胡化国依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洪继的医疗费132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共计151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536元,由被告胡化国赔偿3584元;二、原告胡洪继的误工费7127元、护理费43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57元、住宿费792元共计655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三、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吴海乐赔偿240元、被告胡化国赔偿560元,被告吴廷恒对吴海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800元原告自负;四、被告孙成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化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吴海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待结案时一并予以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胡洪继诉讼费2100元,其余3700元,由原告胡洪继负担1909元,由被告吴海乐负担540元,被告胡化国负担12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海乐负担635元,被告胡化国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英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