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凤,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张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朱承荣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诚易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总额5万元。截止2013年4月23日,朱承荣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及利息共计2895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朱承荣因故死亡,原告认为朱承荣与被告张其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其凤应当归还原告欠款本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其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3548.6元、管理费1608.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8月7日的利息822.73元、罚息3851.38元,2013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被告张其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朱承荣向原告南京银行提交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8.5万元,期限为2年;2010年9月27日,朱承荣(乙方)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CYD201026920063),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购买汽车。2、借款期间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为0.67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6%。6、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乙方自主支付,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借款资金直接划至以下账户,即为甲方已依约履行向乙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户名:朱承荣,存款户账号6286,开户银行:南京银行。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账户管理费。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8、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2010年9月28日,原告南京银行向被告朱承荣在南京银行开立的6286账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朱承荣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名。在该借款借据上,原、被告双方还做了如下约定1、月利率为6.375‰,2、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3、借款用途为购车。另查明,1、被告朱承荣自2011年11月20日起开始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8月7日,尚欠本金23548.6元、利息822.73元、罚息3851.38元、账户管理费1608.36元。2、朱承荣于2011年9月8日身故。3、朱承荣与被告张其凤于2006年3月21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银行对账明细、欠款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朱承荣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朱承荣在南京银行开设的账户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截止2013年8月7日,朱承荣尚欠本金23548.6元、利息822.73元、罚息3851.38元、账户管理费1608.36元未予归还。原告认为朱承荣虽然已身故,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要求被告张其凤偿还以上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朱承荣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朱承荣、被告张其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亦是明知,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48.6元、管理费1608.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8月7日的利息822.73元、罚息3851.38元,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67。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