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金江辉与王新强、卢淼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江辉,王新强,卢淼红,王新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77号原告:金江辉。被告:王新强。被告:卢淼红。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王新永。原告金江辉与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王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王新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辉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新强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王新永、卢淼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欠款事实有三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字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王新永立即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王新永均未作答辩。原告金江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三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强、卢淼红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新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王新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金额及相关内容记载明确,被告王新强、卢淼红和被告王新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签字”和“担保人签字”栏的签字清晰,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卢淼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庭审中陈述被告卢淼红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卢淼红作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新强、卢淼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新永提供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新强、卢淼红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确定以起诉之日为原告催讨之日。现二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催讨日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催讨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日起算,利率标准合法,期间不妥,本院核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3日)计付。至于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新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当以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上文本院已确定原告起诉日为催讨日期,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王新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仍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强、卢淼红归还原告金江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新永对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永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王新强、卢淼红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