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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关福与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关福,钱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杨关福。被告:钱志军。原告杨关福与被告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关福起诉称:2012年2月份与3月份,原告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贷款15万元,由被告担保。贷款下来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元和20000元,借期同贷款期限一致(一年)。到2013年2月份、3月份,15万元贷款到期,原告催促被告还钱,至今,被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两次借款事实。被告钱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3月9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2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6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诉请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关福借款3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0.47%算至判决确定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钱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