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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崔某某,女,1959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尤树店村。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男,1957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婚后也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只有在外边打工,分居多年。2012年,原告回家时,被告及父亲将原告打伤,原告只有回到娘家。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平分家庭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有3个孩子,为了3个孩子结婚盖房花了不少钱,现尚欠外债190000余元,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所有债务,原告离婚是因为被告嫌家里穷,嫌被告没本事,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中多次出轨,原告要离婚必须与被告承担所有债务后被告才同意,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12月8日(农历),二人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生育长子耿某甲、次子耿某乙、长女耿某丙,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种种原因二人偶有吵闹,自2012年正月两人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后有位于潢川县付店镇尤树村大耿岗组房屋前后各三间及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自1980年开始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能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后因种种原因发生吵闹并开始分居,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出发,互谦互让,以构筑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