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肖某甲,男,生于1986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罗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18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原告自从与被告结婚以来,任劳任怨挣钱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夫妻感情还算良好。但好景不长,2010年10月份被告在没让原告知晓的前提下外出务工,自从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娘家打听被告消息。但被告的父母不告诉原告真实情况。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缺乏对被告婚前了解,草率与之结婚。再加之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讼前来,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7日生育女儿肖某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被告娘家亦不知其下落,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甲当庭提供的原告肖某甲的身份证(出示原件交复印件)、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对肖某丙、周某某、肖某丁的调查笔录,对被告罗某某的母亲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古蔺县水口镇民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被告罗某某自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三年多未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肖某乙目前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之女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被告罗某某支付抚养费较为恰当。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肖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由被告罗某某每月给付其女肖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湖江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