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金地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建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金地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建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广西南宁金地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威,男,汉族,住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易沁,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易翠兰,女,汉族,住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原告广西南宁金地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刘建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易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1月24日购买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XX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59.53平方米,已于2004年1月8日交付。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等约定,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生活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根据南宁市物价局文件南价格(2006)291号的规定,物业管理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公共设施水电分摊按实际分摊。根据《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7.5元。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交纳。但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拒不交纳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理由拒交。因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物业管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公摊水电费14.9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63元(暂计至2013年4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因生活垃圾处理费、房屋专项维修费资金的收费依据、计费时间及应交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未交专项维修资金、生活垃圾处理费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公用设施水电公摊,并非恶意或为原告起诉状中所指的“无理拒交”。原告要求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1463元不合文件规定且计算时间、依据不符,被告只同意按规定缴纳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共37个月的生活垃圾费296元。公摊水费不同意交,但是公摊电费14.9元同意交。物业公司不是银行,被告从未向物业公司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理,被告不同意该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原告与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金地世家商住小区全部住宅,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刘建威是南宁市仙葫开发区金地世家商住小区8栋B单元39C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59.53㎡,宅地面积57.6㎡。2004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金地世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是金地世家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综合费。为乙方和其他使用人提供委托服务的,收取委托服务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配合,对逾期不交纳的,按规定每人加收3‰滞纳金,对拒交或累计达十二个月时,可采取相应追缴措施。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办理入伙手续并签署《业主入伙手续审核、缴费、交房记录表》。被告入住后因拖欠相关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发一份《金地世家缴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被告拖欠从2005年1月至2013年4月生活垃圾处理费、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专项维修资金1842.7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公用设施水电公摊费14.90元,合计3320.6元。该款原告催缴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842.7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3年7月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南府字(2003)18号),通告载明: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居(村)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其中:1、2003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9日按7元/户·月收取;2、2005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9日按7.5元/户·月收取;3、2007年7月10日起按8元/户·月收取。2010年4月8日,南宁市物价局、财政局、城市管理局联合向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发《关于重新明确我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南价费(2010)31号),通知载明:从2010年元月1日起,全市区范围内统一执行我市第三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即城镇居(村)民为8元/户·月。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荣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地世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受广西荣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原告作为金地世家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撤销要求被告交纳专项维修资金1842.70元的诉请,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应交纳公摊水电费14.9元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交纳该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问题,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案被告入伙后没有证据证实已交纳了2005年1月至2013年4月的该项费用,故应当按照通告的规定交纳:其中2005年1月—2005年7月按7元/户·月计为49元;2005年8月—2007年7月按7.5元/户·月计为180元;2007年8月—2013年4月按8元/户·月计为552元,以上合计781元。对于欠费利息问题,因原告提出的2006年2月至2010年12月生活垃圾处理费按15元/户·月;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生活垃圾处理费按16元/户·月标准收取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擅自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交纳,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欠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威支付给原告广西南宁金地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摊水电费14.90元;二、被告刘建威支付给原告广西南宁金地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活垃圾处理费78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西南宁金地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5元,由被告刘建威承担12.5元,此款原告广西南宁金地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建威承担部分由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广西南宁金地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梁飞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