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路翠莲与王桂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路翠莲;王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路翠莲,女,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原告之女),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桂芳,女,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铭志,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翠莲与被告王桂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珊珊,被告王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翠莲诉称,2012年8月10日上午,原、被告在门口街上相遇,被告用镢头将原告头部、右手、左腿打伤。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11241.3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25.3元。 被告王桂芳辩称,原告对本次双方打架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2011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原告向其房后倒脏水,被告之夫高某甲、儿子高某乙先后到原告家质问,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双方矛盾加深。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在街上相遇,双方发生殴斗,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0天。原告在公安部门处理期间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25.3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认可其花医疗费11031.9元(含救护车费用54元),误工费为393.58元,并称双方发生殴斗是由原告先向其身上泼尿引起的,原告有过错,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被告赔偿误工费393.58元,其余自愿放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6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1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即使发生矛盾,亦应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而不是诉诸暴力,侵害他人。原、被告争吵并撕打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31.9元(含救护车费用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元/天×10天)、护理费370元(1110元/月÷30天×10天)、误工费393.5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155.48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发生殴斗是由原告先向其身上泼尿引起的,原告有过错,但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路翠莲经济损失12155.48元。 二、驳回原告路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321元,由原告路翠莲负担145元,被告王桂芳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刘福东 审判员 秦尚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