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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剑锋与钱志军、钟玲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8号原告:申屠剑锋。被告:钱志军。被告:钟玲丽。被告:徐林高。原告申屠剑锋与被告钱志军、钟玲丽、徐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军、钟玲丽、徐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剑锋起诉称:被告钱志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27日前归还。被告钟玲丽、徐林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志军未按约归还,被告钟玲丽、徐林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志军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玲丽、徐林高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钱志军、钟玲丽、徐林高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志军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7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被告钟玲丽、徐林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志军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钟玲丽、徐林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钱志军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钟玲丽、徐林高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钱志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剑锋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7%算至判决确定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钟玲丽、徐林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申屠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钱志军、钟玲丽、徐林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