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张凯与郭克波、邵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郭克波,邵丽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张凯。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克波。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丽萍。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原告张凯与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郭克波与被告邵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郭克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兴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张凯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张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克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丽萍系肇事车辆车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148元,误工费10451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30615.2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7430.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郭克波系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邵丽萍系该车车主。被告郭克波与被告邵丽萍系亲属关系。被告郭克波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克波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1840.89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郭克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兴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张凯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张凯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3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克波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8日在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11934.09元(含被告郭克波垫付的11840.89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17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2013年6月2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需要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王宏伟陪护,并提交王宏伟身份证复印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凯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凯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6148元(37399元/年÷365天×60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曲阜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与曲阜市吴村镇许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印虎与母亲陈海青共育有两个孩子的事实。原告母亲陈海青于1963年4月3日出生,原告女儿张欣钰于2012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3元(母亲20391元/年×20年÷2人×10%女儿20391元/年×17年÷2人×10%)。2013年6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休息五个月;2、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暂住证,证明其已在青岛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10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0451元(37399元/年÷365天×102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克波系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邵丽萍系该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克波为原告垫付费用11840.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克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凯与被告郭克波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郭克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邵丽萍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郭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克波为原告垫付11840.8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934.0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013元(64290元+3772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时间应为10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348.76元(37399元/年÷365天×10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147.78元(37399元÷365天×60天)。原告依据接诊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必然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9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147.78元,误工费10348.76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42353.63元。其中,医疗费119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0274.0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0274.09元,应由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7191.8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2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147.78元,误工费10348.76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20679.5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0679.54元,应由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747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张凯经济损失14667.53元(7191.86元+7475.67元),扣除被告郭克波已经垫付的11840.89元,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凯经济损失282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连带赔偿原告张凯经济损失人民币28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4309元,应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郭克波、被告邵丽萍负担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01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