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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丽文与钟泽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文,钟泽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6核稿人叶献文2013-1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钟丽文,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乾、冯永强,均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钟泽武,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泽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二员工。被告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所在地:惠州市南坛东路8号之一6楼A号。负责人:庄承志。原告钟丽文(下称原告)诉被告钟泽武(下称被告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律师,被告一、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承包了位于泰美镇良田的惠州市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以其挂靠的被告二的项目管理部名义向原告购买河沙、石、水泥砖。供需双方交货地点是在惠州市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新厂房工地。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共拖欠货款310000元,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8305元,该款被告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28305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一、二、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材料欠款单,原告身份证,被告一身份证,被告二工商登记信息为证。被告一、二辩称:原告为我方提供建材,我方欠原告款项65000元予以确认,请求对方给我方时间,待资金好转后就偿还。被告一、二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并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一是被告二在惠州市宝骏新厂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二承建惠州市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泰美新厂区项目后,原告按照被告一要求向上述项目所在地供应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一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材料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河沙、石、水泥砖等材料款310000元。之后,被告一陆续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材料款,截止开庭,尚欠原告材料款6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一、二、三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5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一要求供应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被告一要求供应建筑材料,被告一接受,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一要求供应建筑材料后,被告一应支付材料款。庭审中,被告一、被告二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65000元,上述欠款,被告一应予以付清。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员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一从事经营活动拖欠的上述65000元,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货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材料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日即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一、三承担共同责任,因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被告三未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丽文货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货款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丽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张锦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