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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梅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昌福与邵伟明、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福,邵伟明,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孙昌福,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伟明,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民,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昌福诉被告邵伟明、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福及委托代理人邱国恩、被告邵伟明、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福诉称:2013年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邵伟明驾驶车号为皖M×××××客车行经常梅线左转弯时,客车与直行的原告孙昌福所驾车号为常熟048696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孙昌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邵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各项赔偿款共计122660.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伟明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应该支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子是公司的,邵伟明是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执行公务,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应该支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部分不在本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邵伟明驾驶车号为皖M×××××客车行经常梅线在左转弯时,客车与直行的原告孙昌福所驾车号为常熟048696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孙昌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昌福被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住院至2013年2月20日出院,并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46319.6元。2013年8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昌福目前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发时,皖M×××××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属其所有。邵伟明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执行公务,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6044.6元,支付原告人民币37000元,合计183044.6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昌福在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从事捆扎钢材,吊装钢材等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邵伟明系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期间。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146319.6元。对于常熟市新区医院编号为2229307的发票(金额为139.54元)及编号为27008620号候诊单(金额为10元),无对应的病历记载,且挂号科室为内科,配药为胃炎合剂等,与原告伤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674.51元,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911.82元(29677元/年÷365天×208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031元(29677元/年×20年×20%×7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500元(10000元×7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911.82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68312.42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48312.42元,应由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83044.6元,超过部分34732.18元属于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昌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的34732.18元,余款8526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孙昌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312.42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473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四、驳回原告孙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孙昌福负担7元,被告凤阳东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季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