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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青莉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莉,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69号原告王青莉,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学范,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南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青莉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莉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德,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温学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莉诉称,原被告之间因朗牌卫生巾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2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的货款属于变相传销,并非直销,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王青莉出具欠据一份,其上载明:“2008年月朗直销业务我欠王青莉叁万肆仟肆佰元¥34400元,尽快还清,立此为据。(2009年初为王青莉因此写的欠据因王青莉弄丢而作废,特此说明)。”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此款。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欠款纠纷的由来是双方在2008年因为月朗牌卫生巾业务往来所发生的欠款纠纷。虽然双方之间的欠款是发生在2008年左右,但被告是在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先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记载明确的还款日期,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双方曾就涉案欠据项下的欠款约定过还款日期,故原告可持欠条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被告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在欠据中明确写明是因为月朗直销业务欠原告34400元,并承诺尽快还清。虽然被告辩称该欠款属于变相的传销而引起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莉货款34400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青莉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4400元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