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桥初与钱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桥初,钱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89号原告:余桥初。被告:钱志军。原告余桥初与被告钱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桥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桥初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买车缺钱向王公敏借款2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了该借款,并支付利息2000元。现被告潜逃在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2万元及利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及收据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及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钱志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买车缺钱向王公敏借款2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借款人王公敏��次向被告及原告催讨该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了该借款,并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王公敏借款,由原告担保,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桥初代偿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钱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