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娟与徐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徐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刘娟,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涛,男,住珲春市。原告刘娟与被告徐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春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委托代理人宫战基,被告徐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7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5日和2011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4.4万元、1.85万元和1万元,共计8.25万元。其中4.4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其他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徐延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且2010年2月7日产生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延涛是否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刘娟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延涛于2010年2月7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5日和2011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刘娟借款人民币1万元、4.4万元、1.85万元和1万元,共计8.25万元。1.85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徐延涛的妻子宋敏杰代被告徐延涛向原告刘娟出具借条,被告徐延涛予以认可。其他借款均由被告徐延涛本人向原告刘娟出具借条。4.4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日为2012年11月18日,但未约定利息。其他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关于2010年2月7日的1万元借款,原告刘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徐延涛向原告刘娟借款8.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延涛向原告刘娟出具的借款合同,足资认定属实。被告徐延涛主张,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徐延涛对原告刘娟向其提供贷款人民币8.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应由被告徐延涛举证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现被告徐延涛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徐延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刘娟在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未向被告要求偿还2010年2月7日的1万元借款,因此,被告徐延涛提出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利息,原告刘娟主张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刘娟主张的4.4万元借款,本院保护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1日间的利息;对于其余借款3.85万元,因原告刘娟没有证据证明催告被告徐延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部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认定借款3.8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8.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4.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3.8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二、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春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