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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海诉被告万志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陈家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系息县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海诉被告万志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海诉称:2013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万志强驾驶满载货物的机动三轮车到息县临河乡罗寨村小胡围孜组推销货物时,三轮车陷进水沟里。原告恰巧路过,被告让原告与其他人一起帮助推车。后被告又借来一辆四轮拖拉机,用钢绳将三轮车拴在拖拉机上,让原告驾驶拖拉机拉被告的三轮车。车一开动,四轮拖拉机就向后翻去,将原告砸在车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L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累及椎管。现双方因医疗费等费用产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万志强辩称:我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但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另外,我没有让原告开四轮拖拉机,是原告主动要求的,原告在帮工时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万志强驾驶满载货物的机动三轮车到息县临河乡罗寨村小胡围孜组推销货物时,三轮车陷进水沟里。原告陈家海恰巧路过,被告让原告与其他人一起帮助推车。后被告又借来一辆四轮拖拉机,用钢绳将三轮车拴在拖拉机上,让原告驾驶拖拉机拉被告的三轮车。在开动拖拉机时,四轮拖拉机向后翻去,将原告砸在车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12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损伤、右侧气液胸、L5腰椎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217.35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家海因L5椎体骨折被评为八级伤残。被告万志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总计为22904元。另查明,原告陈家海之子胡明明,2002年7月9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家海与被告万志强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陈家海要求被告万志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志强辩称其没有让原告陈家海帮助其开拖拉机,但在原告开拖拉机时,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且被告为实际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被告万志强应当承担对原告陈家海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家海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在驾驶四轮拖拉机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陈家海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6217.35元+二期治疗费用8000元=54217.35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9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792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90天=6257.84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7年÷2人×30%=5283.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综上计算为13880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家海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160.43元。(138800.61元×70%=97160.4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2904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万志强承担735元,原告陈家海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审 判 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