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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清标与徐荣、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标,徐荣,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王清标。委托代理人代群,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小江村小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7807494-0。法定代表人聂庭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寿明。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清标与被告徐荣、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聂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聂庭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现,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群、被告徐荣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标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聂庭贤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450万元给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徐荣及聂庭贤提供担保。后,原告出借了45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辩称:1、原告所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应当向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因借款都是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所使用。2、我是在原告的坚持要��下出具的承诺书,我的身份仅是中介人,协助原告向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催款,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金和利息确实没有归还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今年7月份出逃,债权人纷纷起诉,现公司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聂庭贤(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2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万元,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3年4月5日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归还100万元、5月6日归还100万元。该借款协议上原告、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及聂庭贤予以签字。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利息为每月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同日,原告将450万元出借给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徐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对于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其本人自愿为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庭审中,被告徐荣称该承诺仅是应原告要求出具,其义务仅是协助原告向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催款,原告对被告徐荣的该辩称予以认可,同意不要求被告徐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本票二张、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承诺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上���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徐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清标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45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702元,由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徐 琰审 判 员  戴幸福代理审判员  马歆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