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孝岭与刘明慧、刘茂亭、吕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岭,刘明慧,刘茂亭,吕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杨孝岭,男,24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毕文哲,男,3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明慧,男,43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被告刘茂亭,男,48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被告吕元生,男,48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原告杨孝岭与被告刘明慧、刘茂亭、吕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岭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哲、被告刘茂亭、吕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明慧、刘茂亭、吕元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归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明慧未答辩。被告刘茂亭辩称,我不同意归还,借条上签字虽是我签,但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钱是刘明慧用房产作抵押借的,应由刘明慧偿还。被告吕元生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我所签,当时刘明慧借款,我是介绍人,应该由刘明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明慧、刘茂亭、吕元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6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00)2013、2、7号1599093****刘明慧,1890530****吕元生,1308269****刘茂亭”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刘明慧偿还利息2400元,刘茂亭偿还利息1200元,吕元生偿还利息18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刘明慧的起诉。被告刘茂亭、吕元生作出上述辩称,不同意还款。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孝岭提供刘明慧、吕元生、刘茂亭出具的借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明慧、吕元生、刘茂亭借原告杨孝岭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慧、吕元生、刘茂亭归还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六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以内(%)利率为5.60%÷12个月×4倍=1.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原告杨孝岭可随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明慧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茂亭、吕元生辩称,自己只是借款介绍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茂亭、吕元生归还原告杨孝岭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1.87分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扣除已经偿还的54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茂亭、吕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姚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