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长业与吕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刘长业,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永江,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长业与被告吕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业诉称,被告吕永江系玉田县昱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经营的企业周转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半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债权的实现,特提出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5000元,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永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吕永江向原告刘长业借款2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半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长业现金贰拾叁万五千元正(235000元)期限半年。借款人吕永江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长业要求被告吕永江偿还借款23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且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吕永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吕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江偿还原告刘长业借款2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6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