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林与被告张玲、方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林,张玲,方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陈宝林,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方庆,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宝林诉被告张玲、方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方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林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玲向其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方庆提供担保。逾期,二被告未归还该借款。现要求被告张玲归还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方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玲未应诉。被告方庆辩称:原告陈宝林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作为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陈宝林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林与被告张玲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10日,张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宝林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宝林伍万元整(50000),归还日期:1个月。”张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方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备注处载明:“借款人,如若无法偿还此债务,愿自愿以宝马Z4苏A抵押,无条件办理过户。”借贷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足以证明原告陈宝林向被告张玲出借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张玲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的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陈宝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张玲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陈宝林主张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张玲为偿还债务提供了财产作为担保,但担保财产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该担保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陈宝林作为债权人丧失了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陈宝林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陈宝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对陈宝林要求方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欠原告陈宝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宝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8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陈宝林垫付,被告张玲给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